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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西南宁市武某区**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以1小包300元的价格从外号“某某某”(另案处理)的女子处购买冰毒。并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5日三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

1.2019年9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来到被告人梁某甲位于南宁市武某区城厢镇灵源路的“***”修理店询问是否能买到毒品冰毒。随后,梁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冰毒,得到苏某某回复后,梁某甲让苏某某准备400元冰毒,并告知韦某某1小包冰毒500元。韦某某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转账500元毒资给梁某甲,梁某甲收到毒资后将500元转给苏某某,并称其中100元是用于偿还苏某某的欠款,剩余400元为毒资。之后,梁某甲返回武某区**栋**单元**室家中向苏某某取1小包冰毒交给韦某某。

2.2019年9月4日15时许,吸毒人员梁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某购买冰毒,并驾车来到南宁市武某区**栋**单元**室找到苏某某。苏某某遂从其背包内拿出1小包冰毒交给梁某乙,梁某乙按照平时的交易习惯将300元现金交给苏某某,之后梁某乙又将100元现金交给苏某某以换取微信零钱。苏某某收取400元现金后,通过微信转账将100元转****。18时许,梁某乙欲下楼买水,苏某某提出用现金兑换微信零钱,并将收取的400元现金交给梁某乙。梁某乙拿400元现金到楼下小卖部买了10元的水,将剩下的390元现金兑换成微信零钱通过微信转给苏某某。

3.2019年9月5日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梁某甲,梁某甲收到毒资后将4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苏某某,并称要购买400元的毒品。苏某某收到毒资后,当场将1小包冰毒交给梁某甲。之后,梁某甲将冰毒拿到南宁市武某区**小区门前一电线杆下放好,并拍照将放置位置告知韦某某,韦某某按照梁某甲指定位置拿到1小包冰毒。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韦某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349克,从苏某某处扣押2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2717克、0.25克,扣押2小瓶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3197克、0.6461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 证人梁某乙、韦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杨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 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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