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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胡某某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新会区大泽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动物检疫(防疫)员,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第**号。2018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身份证号码23118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农,住五大连池市**居民委**组**号。201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身份证号码513021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佛山市南海区**镇**路**楼**房。201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禹州市**镇**村**组。2018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1日,为帮他人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贩运生猪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由被告人杨某甲将生猪运输到达地点、生猪头数等信息转发给被告人胡某某,再由被告人胡某某联系他人按照上述信息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张。其后,被告人杨某甲委托其儿子杨某乙与被告人胡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生猪批发市场中国石化油站旁将上述3张证明交给他人。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从中收取的好处费分给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5日,为帮他人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贩运生猪并从中收取好处费,由被告人赵某某将生猪运输到达地点、生猪头数等信息,先后通过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转发给被告人梁振华。被告人梁某某系原大泽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动物检疫(防疫)员,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巡查工作。被告人梁某某在未看到生猪且未进行实地检疫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冒用该中心主任刘某某的名义,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1张,并在我区**镇农业服务中心对面路边处将上述证明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镇**路**生猪批发市场中国石化油站旁将上述证明交给杨某乙,再由杨某乙在上述同样地点将该证明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3、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经密谋后,于2018年12月6日,为帮他人开具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贩运生猪并从中收取好处费,通过上述同样手段,由被告人梁某某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2张,并在我区**镇农业服务中心对面路边处将上述证明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到我区**镇**村委会**里红绿灯路边处将上述证明交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生猪批发市场中国石化油站旁将上述证明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810元;被告人胡某某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26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630元;被告人赵某某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破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向新会区监察委员会退回赃款人民币58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杨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黄某甲、杨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大泽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动物检疫(防疫)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胡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赵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子清

2019年9月6日

附注:

1、被告4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江门市新会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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