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花名:“猪*”,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委会**队,2018年6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花名:“咩*”,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德庆县**镇**村委会**街,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先后多次窜到德庆县**镇**村委会**村鱼塘边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的鸭场盗窃活鸭、饲料等物品,并将其中的40只活鸭、10包饲料出售给他人得款共1600元。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三次参与上述盗窃,协助被告人梁某某出售盗窃所得活鸭,而且在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释放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群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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