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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梁国东,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5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住*****村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0533,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住**乡**村民委**小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于2020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未执行)。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国东、罗某某贩卖毒品,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梁国东先后6次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先后2次在本区沈家门街道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某。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国东在本区沈家门街道金外滩梁板码头一渔船船尾将1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陈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

2.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梁国东与陈某某碰面后一同乘坐出租车前往花样年华KTV,在该出租车上被告人梁国东将1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陈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梁国东在金外滩梁板码头一渔船船尾将1包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陈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

4.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国东在金外滩码头附近将1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

5.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国东在金外滩码头附近将1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

6.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国东在金外滩码头附近将1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卖给被告人罗某某,收取人民币1000元。

7.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沈家门街道大干出租房内将1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卖给陈某某,收取人民币600元。

8.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金外滩码头附近碰面将1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扣押重0.07克的海洛因疑似物1包。

2020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梁国东在本区沈家门街道金外滩便利店外被民警抓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国东、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通话记录、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东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国东、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婷

                              2020年12月10

                                

附件

1.被告人梁国东、罗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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