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其上家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自己的两包共计净重0.27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包共计净重0.19克的麻古疑似物,在九龙坡区西彭镇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外马路边,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某。交易完成后梁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梁某某处提取作案红米手机一部,从牟某某处提取上述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
经被告人梁某某检举,2020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梁某某毒资300元后,在重庆市江津区津北新都会8幢1楼大厅准备贩卖毒品给梁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提取共计净重1.94克的冰毒疑似物九袋、共计净重1.47克的麻古疑似物4袋、作案苹果手机一部。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麻古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王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7克,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决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1373088****)、梁某某(1852388****)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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