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单位:横峰县**石材厂(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32********,单位地址:横峰县**镇**大道,2015年1月7日至今梁某某任法人代表。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横峰县**石材厂(有限合伙)执行董事。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横峰县**石材厂(有限合伙)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家住横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横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5********,汉族,小学肄业,原横峰县**石材厂老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家住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横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横峰县**石材厂(有限合伙),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杨某某以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花岗岩矿采矿权,注册成立横峰县**石材厂(个体工商户),并在此地开采花岗岩。2011年9月,杨某某将该石材厂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开采。2013年8月,王某某将该石材厂转让给被告人梁某某开采。2015年1月7日,横峰县**石业公司、梁某某及余某某合伙成立横峰县**石材厂(有限合伙),由梁某某任法人代表,该石材厂一直开采花岗岩至2017年。该石材厂除2010年9月获批为期两年的1.98公顷临时占用林地外,其余所占林地均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另查明,2012年王某某经营期间因违规占用林地5亩,2014年梁某某经营期间因违法使用林地3.3亩,均受到县林业部门处罚。
经鉴定,王某某经营**石材厂期间共破坏林地面积88.4亩;2013年11月至2017年10月25日,梁某某经营县**石材厂和担任县**石材厂(有限合伙)法人代表期间共破坏林地面积93.7亩,其中自2015年9月28日至鉴定日止新增破坏林地面积为24.001亩(商品林林地12.078亩,公益林林地11.92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处罚项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汪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横峰县**石材厂、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横峰县**石材厂(有限合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造成大量林地毁坏,是单位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石材厂期间共破坏林地面积88.4亩,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石材厂期间共破坏林地面积93.7亩,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横峰县**石材厂,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志
检察官助理:徐慧慧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单位横峰县**石材厂,诉讼代表人肖某某(1369791****);被告人王某某(1875733****)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梁某某(1387934****)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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