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代表广州允科网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本区沙头街榄山村的三线改造工程,同期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番禺有线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也负责在该村内进行布线(光缆)工程。
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认为番禺有线公司安装的光缆不规范,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0号附近,用断线钳剪断番禺有线公司的光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837.96元)。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相同原因,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独自去到本区沙头街榄山村沙屋直街3巷及4巷,用断线钳剪断番禺有线公司的光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837.96元)。
2019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相同原因,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5号附近,用断线钳剪断番禺有线公司的光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837.96元)。
2019年3月29日21时许,因被被告人王某某剪断的光缆又重新接线,在没有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去到本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5号附近,用断线钳剪断番禺有线公司的光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837.96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可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二张。
3.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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