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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27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在本市谢岗镇花园大道254号一楼的皇家正图门窗店内提供赌博的场所和扑克牌等用具,雇请梁某乙(另案处理)负责看风,供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吸引他人参与,从中抽水渔利共约11次约11000元。同年5月9日晚上,梁某甲、王某某又在该赌场吸引了符某某等约13人(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博至次日1时许,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3200元抽水渔利钱、赌资5200元、扑克牌等财物。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符某某等证人证言,查获的赌资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甲、王某某关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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