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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1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9195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因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11月24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中下旬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新蔡县**镇**村委**村唐某某的废弃住宅内以及新蔡县**镇**村委**庄的一处废弃住宅内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杨某甲为其赌场放哨,被告人王某某以联系放哨人员、找场地、配门等方式为被告人梁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被告人梁某某从中抽头渔利达两万四千元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已经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通话清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地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家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委**队,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百一十六页;

3.工商银行收据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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