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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8时许,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普惠纺织厂发生一起工地扣件被盗案,被盗建筑专用扣件1500个,损毁扣件52公斤。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价予以收购。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扣件价值68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永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查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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