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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梁某甲盗窃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到舞钢市**镇**村***组务某某家院内盗走八只鸡子和一只鹅。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八只鸡子和一只鹅价值530元。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10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已赔偿务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指认现场笔录、照片;3.被害人务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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