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牛某某、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路**酒吧内调戏酒吧工作人员罗某某,遭到罗某某反抗和酒吧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后梁伟健伙同被告人梁某乙、苏某某(已判决)、梁某丙(已判决)、梁某丁(另案处理)、梁某戊(另案处理)、温某某(另案处理)等十数人追逐随意殴打酒吧工作人员,造成酒吧工作人员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受伤及酒吧经营秩序混乱。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收据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薛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梁某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监控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