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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梁佑成盗窃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1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出租屋。因盗窃,于2020年4月1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5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佑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号,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出租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佑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梁某某、梁佑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佑成、梁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从海口市美兰区一带驾驶一辆长安牌皮卡车(琼AV****)到达文昌市**镇**村东面一处碎石工地旁边的一条土路处,趁该碎石工地无人看守之机,韩某某便提议将工地里机器设备旁存放的合金制的碎石锤盗走。梁某某和梁佑成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就开始分工,由梁佑成和梁某某负责将碎石锤搬到皮卡车旁,再由韩某某将碎石锤搬上皮卡车。梁佑成、梁某某和韩某某从工地将21个碎石锤搬至皮卡车旁,并将其中10个搬上皮卡车。三人在继续搬运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符某某发现,符某某欲报警,但被三人阻拦。这时,符某某朋友黄某某也驾车来到现场。梁佑成、梁某某、韩某某害怕被抓便弃车逃离现场,但因对地形不熟悉,梁某某当场被符某某和黄某某抓获。2020年6月1日,梁佑成到云南省曲靖市嵩明县小街派出所投案。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1块碎石锤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88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全国人口查询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梁佑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佑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1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佑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佑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佑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佑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姣

书  记  员:王维善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梁佑成现被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财物长安牌猎豹绿色皮卡车一辆,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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