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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柯某甲及房某某诈骗、掩饰隐瞒所得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5********,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化州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广州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化州市**镇****村20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茂名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柯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房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柯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梁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18日);柯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纠集林某某(另案处理)、房某某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市**客运站边附近一办公楼内设置办公室,以向被害人购买游戏账号为借口,利用虚假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上转账,实施诈骗。被告人房某某明知梁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仍应梁某某的要求,提供多人支付宝、微信二维码等支付工具帮助其收取、分流赃款并取现,获取报酬5000元。经查实,该诈骗团伙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等5人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柯某甲受房某某招募,其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根据房某某要求,提供支付工具,收取诈骗款项13万余元,并将收取的款项分流、取现,柯某甲分得报酬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罗某某等人银行流水、柯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2.辨认笔录;3.证人林某某、庞某某、王某某、柯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房某某、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

姬俊鹏

2019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被告人柯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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