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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林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原遂溪县**局聘用合同工,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栋**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麦某某,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遂溪县**镇**酒店开一间房号为901房,当天晚上,其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杨某某叫她过来**酒店901。2020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了1900元给陈某某叫他帮我购买1900元“K粉”,陈某某将购买回来的毒品送过来**镇**酒店901房间给后就回去,当天被告人梁某某和杨某某一直呆在房间里面玩,期间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继续遂溪县**镇**酒店901房,通过微信联系纠集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某、林某甲、黄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人到该酒店901房,之后联系提供毒品的“贵仔”(在逃、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去**酒店附近处交易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后,就返回**酒店901房并与杨某某、梁某某、林某甲、黄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吸食毒品过后,七人就在酒店房间休息至2020年2月18日22时许退房离开**酒店外出喝酒。

2020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酒后

来到遂溪县**镇**公寓,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身份证、梁某某支付房费的方式在****公寓开了一间320房。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伙同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等7人一起入住**公寓320房,之后梁某某再次联系提供毒品的“阿贵”,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去遂溪县**镇**村处购买毒品,陈某某拿到毒品后返回公寓与其余6人一起吸食毒品。

2020年2月19日16时,民警在遂城镇**公寓320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及吸毒人员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沈某某,并当场扣押吸毒工具空玻璃杯两只、塑料小包装两只、牙刷一只、托盘一只、吸管肆条、空透明封口袋两只、可乐两瓶、东鹏特饮饮料两瓶、白色可疑晶体两包,均检出亚甲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检验报告;

7、现场勘察笔录;

8、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遂溪县**局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等资料。

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其辩护人麦某某、值班律师林某乙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全国抗击新型肺炎疫情期间,在酒店开房容留多人吸毒,缴获的吸毒工具检出亚甲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炳胜

   2020年818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林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共伍册(公安卷肆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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