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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80********,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昆明市**武装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官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200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时许,证人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小马,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将毒品小马送至**区**医院附近一停车场门口给证人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某某身上查获300元人民币毒资,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小马11颗(经称量,净重为1.05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2. 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 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5. 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6. 现场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取样等笔录;7. 手机提取笔录;8. 现场检测报告;9.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赵文辉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2张。

3.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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