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1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3月2日、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4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梅兵、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日、5月23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梁某某盗窃案于同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6月11日、9月22日、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驾驶渝AH5***罐式货车为重庆盈田船务有限公司运送该公司采购的柴油至四川省华蓥市明月镇附近时,利用收货人不在现场监磅之机,采取“压磅”的方式多次盗窃柴油共计936千克,价值人民币6231.2元,销赃后予以分赃。
2019年7月21日、7月25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14日、9月16日、10月27日、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驾驶渝AH5***罐式货车为重庆锦荣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重庆振源石化有限公司运送该公司采购的柴油至重庆市长寿区沙溪油库时,利用收货地与发货地的地磅存在磅差的漏洞,采取小额截留的方式多次盗窃柴油共计600千克,价值人民币3456元,销赃后予以分赃。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回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671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罐式货车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报案材料、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 GPS行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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