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95号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81967********,系山西省平遥县**镇**村农民,住本村。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11972********,系山西省平遥县**镇**村农民,住本村。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20时许,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村民冀某某驾车在七洞村窑底坡上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发生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与冀某某同行的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改锥将被告人梁某某头部划伤,后双方继续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梁某某致被告人李某某右桡骨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互殴中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锐
2018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8〕95号
被告人梁国成,小名补成,男,汉族,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系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农民,住本村。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怀仁,小名怀仁,男,汉族,初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119720826631X,系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农民,住本村。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国成、李怀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20时许,平遥县段村镇七洞村村民冀神洲驾车在七洞村窑底坡上与被告人李怀仁驾驶的车发生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与冀神洲同行的被告人梁国成与被告人李怀仁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怀仁用改锥将被告人梁国成头部划伤,后双方继续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梁国成致被告人李怀仁右桡骨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被害人)李怀仁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被害人)梁国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成与被告人李怀仁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互殴中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怀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锐
2018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国成、被告人李怀仁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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