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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7〕2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白山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栋**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6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5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栋**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6日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律师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律师谢罡(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末成为白山市新路铁矿(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新路铁矿矿区面积0.0049平方公里,不具备办理扩界条件,该铁矿采矿许可证于2012年3月到期,逾期未办理延续手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左右与潘某某结识,并谎称自己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5月左右以新路铁矿办理延期和扩界手续需要资金为由,将新路铁矿基本情况通过李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白山新路铁矿采矿许可证已到期,无法办理扩界手续,而于2012年9月与被害人潘某某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潘某某先期出资3000万元购买新路铁矿70%股权,并与梁某某合作成立新公司,梁某某承诺股权转让后将矿区采矿面积扩大为2平方公里,并约定3000万元转让款主要用于办理矿区扩界等事宜,剩余款项作为梁某某借款,用于处理前期债务,如公司没有效益,梁某某也必须还款。后经潘某某提议,并与梁某某和李某某协商后,潘某某出资3000万元与梁某某、李某某共同成立吉林荣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由该公司为新路铁矿办理扩界手续。3000万元出资款中,其中1800万元作为潘某某在荣远公司出资,占60%股份;其中900万给梁某某作为在荣远公司出资,占30%股份;其中300万给李某某作为在荣远公司出资,占10%股份。潘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担任监事,李某某担任经理。2012年9月26日荣远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梁某某以预付货款的名义,将荣远公司资金转到梁某某个人账户1000万元,梁某某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等个人消费,剩余700万元中,被告人梁某某将628,984.00元用于经营新路铁矿管理费用,其余款项被梁某某全部挥霍。

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又谎称新路铁矿办理扩界需要资金,被害人潘某某又向梁某某汇款170万元,该钱款被其全部挥霍。2015年4月被害人潘某某得知新路铁矿无法办理扩界手续,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潘某某损失人民币1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潘某某陈述;

三、证人李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证言;

四、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存款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邻矿协议、短信照片、荣远公司和新路铁矿工商档案材料、荣远公司记账凭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110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93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庆东

2017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伍册,共叁佰叁拾叁页;

3、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7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用涉案款物购买的广西北海市汇景家园别墅一处(面积370平方米)和吉AYS988大众牌途锐2995CC越野车一辆查封(车辆锁定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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