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镇**路**号。因犯盗窃罪,1983年10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千元,2018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路**号。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1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相约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实施诈骗。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乘一辆摩托车先到达南岳区,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岳区**路一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约一小时后,二人各自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南岳区禹王路与骑摩托车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罗某某会合,并一同决议以高价回收人民币并带被害人赚取差价的方式实施诈骗。三被告人在商量完诈骗的方式及各自的分工后即分开行动。
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在骑摩托车转到南岳区西街时,看见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赵某某,遂决定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梁某某先是假装外地人向被害人赵某某问路,后以让被害人赵某某带路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被告人李某某等候的南岳区人民政府门口并支付给被害人赵某某30元的辛苦费。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告人梁某某带被害人赵某某过来之后,假扮路过的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人梁某某则假装上前与被告人李某某搭讪,并当着被害人赵某某的面表示自己想找政府内一王姓领导求购1965年版的1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忙联系该王姓领导的女婿了解情况。被告人梁某某就让被害人赵某某陪同被告人李某某去找王姓领导的女婿帮忙询问情况,并假意承诺支付给该二人辛苦费,自己则在原地等候。被告人李某某随后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南岳区禹王路检察院与民政局之间的巷子内。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罗某某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带人过来之后,立即假扮王姓领导的女婿从巷子内走出,故意与对方碰面,并在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假装表明来意后,谎称自己就有3000张1965年版的10元人民币出售,售价为每张30元。被告人李某某接着以带样品回去给买家看为由,以30元的价格假装从被告人罗某某的手中购买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1965年版的10元人民币,后与被害人赵某某一同骑摩托车返回至南岳区人民政府门口。被告人梁某某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带回的样品后,立即假装表示愿意以50元每张的价格购买此种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当即诱骗被害人赵某某,谎称可以合伙以30元每张的价格从被告人罗某某处回收3000张人民币,再以5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来赚取差价。被害人赵某某当即表示同意,随后从银行取出1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回收人民币的资金,并与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旁的巷子找被告人罗某某收购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则趁二人去找被告人罗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与被害人赵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碰面后,为支开被害人赵某某,就假借资金不够为由拒绝出售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也趁机提议让被害人赵某某先去区政府门口找被告人梁某某借钱。待被害人赵某某前去找被告人梁某某借钱后,被告人李某某携带骗取的13000元现金与被告人罗某某趁机逃离现场。三被告人不久即会合,并在将骗取的13000元进行平分后各自骑摩托车离开南岳区。
2020年11月5日12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民警在衡山县城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处当场查获摩托车三台、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帽子一个、1965年版的10元人民币一张、1960年版的5元人民币二张、现金6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个红色摩托车头盔、一个黑色帽子、一张1965年版10元人民币、二张1960年版5元人民币、现金6606元;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三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主犯、累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累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涉案款物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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