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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逸路*号*栋*单位*房。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杨楼乡范店村*号。2019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某、梁某甲未经批准,多次在我市三乡镇新圩村盛业路*号工厂为外籍人员唐先生印刷《儿童启蒙圣经》书籍,并已交付给唐先生共计7000册。2019年11月22日13时许,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儿童启蒙圣经》书籍8176册(经鉴定,均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的非法出版物)。随后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通过手机发信息约被告人朱某某到上述地点。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到约定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视听资料1份、电子数据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扣押的物品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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