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村**幢。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15日、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7月1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同年6月12日、8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本人资金链业已断裂的情况下,隐瞒款项真实用途,以收取“代购”货款或借款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后将款项用于弥补此前经营亏损及生活开销等,之后以发送空快递、继而撤销快递单等方式继续欺瞒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甲在知晓梁某某系使用买家货款及采用“高买低售”方式填补此前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仍参与梁某某的所谓“代购”业务,协助发送空快递、高价买货等,还按照梁某某的要求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假扮海外买手或客服等,通过伪造聊天记录及参与群聊等方式搪塞买家。
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通过上述方法共计骗取钱款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24,72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12,500元、骗取被害人庄某某钱款13,100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民事诉讼材料、相关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朱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电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的供述;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肖 龙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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