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61********,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季霖律师事务所杨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携带渔网、手电筒等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码头嘉陵江处沿岸水域使用携带的渔具在该水域中采用“光诱捕鱼”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鲫鱼8尾(净重1.98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鱼网具1副,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涉案渔网直径65厘米,网高43厘米,网目尺寸1厘米,属于密眼网,为禁用渔具。经查,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嘉陵江干流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缴纳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鱼竿、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楼,联系方式1508698****;被告人彭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号,联系方式1582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二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银行现金业务各两份。
4.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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