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9〕5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区**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9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重庆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区**幢。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同年10月8日交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自2019年2月5日至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自2019年1月22日至2月5日、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梁某某担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期间,挪用**公司资金共计171,479,200元,其中梁某某与**公司财务总监即被告人彭某某共同挪用**公司资金120,000,000元,梁某某单独挪用**公司资金51,479,200元。
一、梁某某、彭某某共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以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入股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占**公司38%股份。同年12月,**公司更名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彭某某被任命为**公司财务总监。
2013年10月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欲出让**公司38%股份(由其母亲王某某代持),但**公司其他股东不愿受让该股份,彭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梁某某让其帮忙打听是否有人愿意受让该股份。梁某某为购买彭某某实际持有的**公司38%股份,于2013年10月与他人出资成立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梁某某的妹夫毛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准备以**公司的名义受让彭某某所持的**公司股份。同时,梁某某安排袁某某代表**公司出面与彭某某洽谈股权转让事宜,并制造袁某某具备资金实力、**公司具有接收上述股份能力的假象,后梁某某与彭某某商定了**公司用**公司尚未收到的部分银行贷款支付购买彭某某所持**公司股权,再由**公司替**公司偿还所欠银行贷款债务的“承债式转股”的股权转让方案。2013年11月2日,毛某某代表**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公司38%股份以170,000,000元转让给**公司,同时约定**公司支付25,000,000元定金,余款由**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的项目贷款支付。履约过程中,**公司实际支付50,000,000元转股定金。其后,梁某某、彭某某利用各自在**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以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有关银行贷款资金使用惯例的漏洞,采用虚构交易背景等方式,将**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的“**·御景国际”项目开发贷款中的120,000,000元转至彭某某控制的重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市**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公司支付其余转股款。后梁某某通过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用拖延做账、虚假做账等方式掩饰挪走120,000,000元的事实。彭某某收到上述120,000,000元股份转让款后,于2014年3月9日退出**公司。
二、梁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瞒**公司的股东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郭某甲,在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将**公司资金共计51,479,200元挪走,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对外投资及偿还借款。
(一)2014年9月22日,梁某某将**公司资金5,000,000元转入**公司,用于**公司对外借款,至今未归还。
(二)2014年10月13日、10月21日,梁某某将**公司资金10,000,000转入**公司,用于**公司关联方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保证金,至今未归还。
(三)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梁某某将**公司资金33,000,000元转入**公司,其中30,000,000元**公司用于偿还欠**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公司留作自用,至今未归还。
(四)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梁某某反复多次通过**公司向**公司转出及划回资金,以掩盖从**公司转出资金的事实,并以此填补**公司资金亏空。截止案发尚欠**公司转出未归还资金3,479,200元。
2016年12月,**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10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随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12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梁某某、彭某某等人与**公司、**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彭某某退还**公司68,500,000元(其中50,000,000元代**公司退还),**公司退还**公司11,500,000元,梁某某退还**公司5,000,000元,**公司将持有的**公司38%的股份交由**公司代持质押,解押后无条件过户给**公司。现彭某某已退还**公司68,500,000元,**公司已退还**公司11,500,000元,**公司已将持有的**公司38%的股权交由**公司持有用于质押融资,尚未完成过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120,00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单独挪用本单位资金51,479,2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冯 斌 |
检察官助理 |
:王 康 |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区**号,联系电话1531000****;被告人彭某某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区**幢,联系电话1370837****。
2.侦查卷宗30册、审计报告1册、光盘15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