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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张某甲、赵某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赵某增,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赵某增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社区**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增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陶某甲、陶某乙先后聚集刘某甲及被告人赵某增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非法承接工程,形成一定原始积累。2010年开始,陶某甲、陶某乙为进一步扩大组织影响,攫取更多的非法利润,又先后聚集李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郭某甲、王某戊、刘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等人(均已判刑),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赵某增及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为骨干成员,刘某甲、王某戊、郭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明确分工、制定纪律,又通过拉拢、腐蚀政府及基层组织人员,在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非法采矿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破坏军事设施、故意伤害及违法拆迁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攫取巨额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已决犯陶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等人记录的账本、签订的“承包协议”、铜山区规划局查处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徐某乙、刁某某、周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增供述以及已决犯陶某甲、陶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郭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戊、刘某甲、董某某等人供述;

4.违法拆迁的现场和非法采矿的现场照片、视频等。

(二)寻衅滋事

1.2009年9月1日,铜山区**镇**村村民王某乙、张某丁在承建该村变压器厂围墙、车间等工程建设过程中,陶某甲、陶某乙为争抢该变压器厂后续办公楼工程建设,纠集被告人赵某增及刘某甲、陈某甲等人至变压器厂工地强行放线,并无理要求王某乙退出工程建设,遭到王某乙拒绝后,陶某甲、刘某甲以及赵某增等人即持木桩、匕首、斧头等追赶、殴打王某乙,迫使王某乙跳入河沟躲避。刘某甲又持树枝抽打王某乙,迫使王某乙上岸,陶某乙遂将王某乙手机摔坏,被告人赵某增与陶某甲、刘某甲等人共同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闭合性胸外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陶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镇违规开发**小区过程中,欲占用村民张某戊家鱼塘用于建设,后陶某甲、陶某乙纠集被告人赵某增及郭某甲、刘某甲等人至张某戊家鱼塘强行抽水,遭到张某戊拒绝后,陶某乙无故殴打张某戊,将其踹入鱼塘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就医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徐某乙、张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戊等人陈述;

4.被告人赵某增供述以及已决犯陶某甲、陶某乙、刘某甲、郭某甲等人供述等。

(三)聚众斗殴

1.2009年9月1日,陶某甲、陶某乙等人无故殴打王某乙致其受伤后,王某乙合伙人张某丁(已判刑)电话联系陶某乙,双方约定在**工地斗殴。陶某乙、陶某甲即安排被告人赵某增及刘某甲等人准备木方、铁锨等器械。张某丁纠集多人持械到场后,陶某甲、陶某乙见对方人数众多,遂安排被告人赵某增、刘某甲关闭大门,后张某丁等人向其投掷石块并冲入大门,被告人赵某增与陶某甲、陶某乙等人持铁锨、木方与对方斗殴时,因铜山区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警车路过,张某丁一方逃离现场。

2.2016年11月16日,陶某甲、陶某乙为霸占铜山区**镇**村村民王某丙、王某丁租用的位于**镇老镇政府门东旁该村四组所有的三角花园土地,遂带领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强行将王某丁等人垒砌的砖墙推倒。次日上午,陶某乙看到王某丁等人修复被推倒的墙头,即让李某甲电话向陶某甲报告。陶某乙先后纠集李某甲、张某乙、徐某甲、王某戊、王某甲等人到陶某乙办公室内开会,陶某甲、陶某乙先后安排王某戊纠集人员前来帮忙。后在该办公室内,陶某甲、陶某乙与被告人赵某增、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共谋,计议再次推倒王某丁等人所垒墙头,并为斗殴做准备,被告人赵某增安排王某甲保护陶某甲。当日上午,陶某甲、陶某乙带领被告人赵某增、李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共同殴打王某丙、王某丁、宗某某等人。其中,宗某某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肺挫裂伤,经鉴定,其10根肋骨11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丁左膝关节外伤,经鉴定,其左胫骨平台撕脱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丙头面部外伤、牙外伤,经鉴定,其两枚牙齿根折并拔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承包协议、立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甲、张帅、赵某乙等人陈述;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宗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增供述以及已决犯陶某甲、陶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郭某甲、王某戊、张某乙、徐某甲等人供述;

5.铜山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6.斗殴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四)强迫交易

1.2011年底2012年初,陶某甲、陶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镇违规开发**小区过程中,因村民张某庚、张某辛、胡某某不同意拆迁,陶某甲、陶某乙即带领被告人赵某增及陈某甲等人,使用挖掘机强行将三户正在居住的房屋拆除,最终迫使对方分别与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仅房屋造成最低损失计12万余元。其中,张某庚家房屋至少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张某辛家房屋至少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胡某某家房屋至少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2.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陶某甲、陶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镇违规开发** 小区过程中,带领被告人赵某增及郭某甲等人先后前往**村五组村民周某乙、张某己、赵某甲、吴某甲家中,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迫使周某乙、张某己、赵某甲、吴某甲同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等书证;

2.证人张某王、张某癸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庚、张某辛、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增供述以及已决犯陶某甲、陶某乙、郭某甲供述等。

(五)非法采矿

2015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30日,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陶某甲以农业资源项目开发为掩饰,对**镇**村**山上的石灰岩矿石进行疯狂盗采。陶某甲以农业开发为由将该山体部分土地承包后,组织陈某丙、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纠集挖机和运输车队对矿石进行开采、运输、出售,并组织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以及李某甲、刘某乙、陶某丙负责指挥、监督和统计数量,共计盗采石灰岩矿石约18万吨,对该山体的水土资源、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国有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损失。经鉴定,被盗矿石价值约5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采矿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涉及非法采矿数额3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包协议、已决犯李某甲、刘某乙记录账本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邓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增、张某甲、梁某某供述以及已决犯陶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陶某丙、丁某乙、董某某、陈某丙、吴某乙、丁某甲等人供述;

4.江苏省地址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鉴定意见;

5.非法采矿现场照片、视频等。

(六)破坏军事设施

2015年12月,陶某甲在**山非法采矿过程中,明知该山上防空洞系军事设施,为非法获利,仍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人将防空洞洞口作为掩体的石料盗走,并将其中价值22474元的1123.7吨石料对外出售,其行为亦破坏了周围植被和伪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已决犯刘某乙记录的账本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增、张某甲、梁某某供述以及已决犯陶某甲、刘某乙、李某甲供述;

3.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〇八九部队关于狼山国防工程遭破坏的情况说明等。

(七)一般违法行为

1.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陶某甲在承建**镇**塑料厂建设工程时,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该厂老板时某某将后续工程交由时某某施工。陶某甲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赵某增及刘某甲等人到场阻挠工人施工,并威胁、恐吓施工工人吴某丙等人。

2.2012年一二月份的一天,陶某甲、陶某乙及被告人赵某增等人在村民王某己家中还有瓷砖等物品的情况下,强行将王某己家房屋拆除,致其家中瓷砖等物品损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时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吴某丙、刘某丙、张某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赵某增以及已决犯陶某甲、陶某乙、张某乙、徐某甲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增、张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破坏军事设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破坏军事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增、张某甲、梁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增、张某甲、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增、张某甲、梁某某均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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