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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22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新昌县**街道**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案件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二次向叶某某提供人民币3000元、1000元的借款,经砍头息、还利息后,实际到手分别为人民币2400元、200元,并签订虚高的借条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后因叶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高额利息,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制造人民币50000元的资金走账流水,并要求叶某某签订借条。2016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凭上述借条及资金走账流水单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后,叶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梁某某、张某某已退赔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民事调解书、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玲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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