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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95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村**小区。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村**小区。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在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小区内经营*甲购销部(以下简称*乙部),聘请并安排员工在该*乙部内使用松香、石蜡等物来除掉猪头皮、猪耳朵的猪毛,将猪头皮、猪耳朵、猪大肠加工、生产、包装成食品。至案发时,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将经过加工的猪头皮、猪耳朵、猪大肠销售给重庆的蒋某某、王某甲,共得款30.3857万元。

2014年4月16日,贵港市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监督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经营的*乙部进行查处,当场对已经包装成食品的8000斤生产厂家规格、批号不详的冷冻猪头皮、猪大肠以及未经过加工的455.5斤猪头皮、243斤猪耳朵进行封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上述查获的猪头皮、猪耳朵、猪大肠均含有食品中禁止含有的沙门氏菌,并且挥发性盐基氮超标,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加工过并冷冻的猪头皮、猪大肠8000斤,未经过加工的455.5斤猪头皮、243斤猪耳朵;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贵港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函;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谭某某、王某乙、瞿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黄某丙、覃某某、马某某、张某丙、蒋某某、王某甲、梁某丙、陈某某、伍某某、詹某某、吴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梁某丁、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丽坤

代检察员:苏少杰

2014年7月11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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