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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公开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二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孟某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梁某某搜寻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等电子支付结算渠道,收取网络诈骗赃款后再一并转给孟某某等人,并给梁某某转账金额总数的2%作为提成好处。该网络诈骗系针对不特定的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询问被害人是否需要贷款,进而让被害人加所谓的“客服”QQ号,以贷款审批需要交纳“还款保证金”或“验资资金”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中。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提供其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银行账号等收取赃款,并给张某某转账金额总数的1%作为提成好处。之后,梁某某请张某某转做其助手,负责帮其监督转账情况及其他日常性事务,两人长期租住在酒店,主要通过找同学或朋友帮忙搜寻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等进行收款,或者以每天工资日结的方式在当地人才市场招聘短工、临时工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等方式进行收款。期间,梁某某找到尹某国、李某伟、王某等人让其提供上述电子支付结算渠道。

其中,尹某国提供其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帮梁某某收款28850元,尹某国还发展其同学王某琦(4548.38元)、韩某学(8893.11元)、孙某至(12408元)、常某(3876元)、孙某(16040元)、闫某伟(13138.1元)等6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共计58903.59元。

王某自己发展其同学张某(28297元)、刘某(9579.01元)、陆某涛(29548元)、柳某秋(13703.02元)、王某龙(3028元)、孔某一(65033元)、崔某奇(6080元)、刘某甲(25872元)、唐某胜(2721元)、赵某嘉(4299元)等10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等收款共计188160.03元。王某又找到其同学熊某凯,熊某凯本人提供其微信收款二维码帮梁某某收款28000元,熊某凯还发展其同学曲某桐(6196元)、郭某成(10160元)、张某甲(29867.58元)、张某南(5002.01元)、王某甲(22887元)、李某隆(22550.9元)等6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共计96663.49元。

2019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张某某在大连市人才市场招聘到代某兰做一天短工,报酬为150元一天,并电话通知代某兰去到上述二名被告人租住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开发区万达广场9号公寓1615房,让代某兰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账号,并用代某兰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及建设银行卡绑定支付宝给二名被告人收取赃款,代某兰在2019年5月8日一天时间内帮梁某某、张某某收款49961.02元。2019年5月8日下午18时,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以及代某兰被警方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欣、潘某平、谭某良、韩某、廖某升、高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尹某国、李某伟、王某、王某琦、韩某学、孙某至、常某、孙某、闫某伟、张某、刘某、陆某涛、柳某秋、王某龙、孔某一、崔某奇、刘某甲、唐某胜、赵某嘉、熊某凯、某桐、郭某成、张某甲、张某南、王某甲、李某隆、代某兰等人的证言;

5.审计鉴证业务报告等鉴定意见;

6.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飞

2020年2月26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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