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2********,汉族,小学毕业,睢县**镇**村委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委**村。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1********,汉族,文盲,睢县**镇**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4**,汉族,小学肄业,睢县**镇**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贪污于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5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杨某某身为睢县**镇**村村委干部,在2013年至2014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118415.73元,四人均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商登高速公路路基征用**村委土地,给被征用土地的村民补偿后,多出1.509亩,四被告人以张某乙的名义将1.509亩土地补偿款45270元领出,村委开支后剩余975元,四人私分;2、四被告人按实际出土量将高速公路土方补偿款付给焦某某等村民后,将剩余的10366元私分;3、四被告人在领取本村委修建高速公路取土总面积补偿款后,按农户的承包土地面积予以支付,多出2.785亩共计22280元补偿款,以张某乙的名义将此款套出,四人私分;4、高速公路项目补偿**村机井款20000元,用于打井支出9994元,剩余10006元四人私分;5、高速公路项目全额补偿**村地埋管款105000元,四人用部分款项修复地埋管,余款 62794.73元四人私分;6、四被告人采取虚构坟数,骗取高速项目附属物补偿款12000元私分。案发后,四被告人将分得的上述赃款全部退出。
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分别坦白了贪污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接到我院询问通知后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睢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张某乙户籍信息证明;(3)**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情况表(亩/30000),共7页;(4)张某某领取20000元打井款条据;(5)**村委高速公路接改管道预计表;(6)**村委高速公路卖土面积、赔偿款登记表;(7)**村高速公路取土坟补偿登记表;(8)张某某的流水账复印件;(9)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四张。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象光盘3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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