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69********,汉族,中等技校文化,原系山西省阳泉市**局**理队**,户籍在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园**楼**门**号,暂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队**号,暂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暂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西省平定县**家宴**,暂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8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支付宝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自行或介绍他人提供手机及支付宝供人进行资金走账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其中,姜某某(另行处理)经被告人崔某某介绍和指使后,介绍被告人梁某某至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嘉瑞大厦10层提供手机及支付宝供他人使用,后将从崔处获得的好处费扣除其介绍费后转账给梁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王某乙介绍至上址提供其手机及支付宝供他人使用,后从王处获得好处费3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7日,杜某某在通过“安振金融”贷款APP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骗的人民币49,000元经王玉帅账户转入到被告人梁某某支付宝账户,随即又经梁的账户转入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案发当日时段,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均达人民币60余万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崔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涉案QQ账号信息、QQ聊天记录、手机银行APP转账详情、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20年4月7日,杜某某下载“安振金融”APP申请贷款,客服以其征信不符合要求需支付保证金为由多次要求其转账,其先后向对方提供的多个银行卡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409,000元,后发现被骗。
2.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20年4月7日,为获取好处费,梁某某经受崔某某指使的姜某某介绍,将手机及支付宝提供给他人使用;王某乙伙同李某某提供手机及支付宝供他人使用。
3.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梁某某及李某某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案发当日,杜某某被骗的人民币49000元经他人账户转入梁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又被转入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梁、李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均达人民币60余万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民警从4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5.案发经过表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等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36473****;被告人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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