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室。被害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村设立“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超市”(后更名为扬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为丹阳市**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村报单点,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为获取高额提成,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利用该报单点为**公司发展会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自2016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吸引2932人参与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6359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村报单点涉案各项总数据一览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合作投资协议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曾某某、刘某甲、鲍某某、刘某乙、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叶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芹
2018年7月3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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