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号**幢**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调度经理,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1月31日、3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2月28日、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时任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运营总监的被告人梁某某以其亲属名义成立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实际负责经营*乙公司;2018年3月,时任*甲公司调度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以其亲属名义加入*乙公司成为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
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利用负责*甲公司调度车辆和司机的职务之便,擅自调用*甲公司自有车辆和自有司机运输*乙公司的运单180余笔,从中赚取运费人民币37.9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之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退出赃款共计3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甲公司出具的报案说明、报案书、情况说明、司机名单、劳动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GPS路线和ETC材料、加油证据及上海市*丙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出具的运输合同、证明、配送结算单、运费对账单、鲜浩配送费明细、付款回单、记账凭证、运费发票、送货单、拣货任务清单和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等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情况说明等证实,2019年5月,*甲公司核查出公司自有车辆及司机参与非公司客户的配送服务,后发现公司运营总监被告人梁某某和调度经理被告人孙某某成立*乙公司,利用调度*甲公司车辆和司机的职务便利,私自调用*甲公司自有车辆及杨某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刘某甲、鲁某某、施某某等自有司机为*乙公司的客户*丙公司、*丁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谋取私利,而车辆和人工成本全部由*甲公司承担,造成*甲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2.*甲公司出具的员工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及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等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3.*乙公司营业执照、设立变更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证人童某某、温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乙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系*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孙某某系*乙公司实际股东。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各1部,并从被告人孙某某手机内提取到*乙公司涉案运单台账及财务记账资料。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乙公司涉案运单台账及财务记账资料、*甲公司涉案业务线路同期市场报价及成本核算表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私自调用*甲公司自有车辆及司机运输*乙公司的运单情况和运单金额,及*甲公司的损失情况。
6.转账回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通过亲属退出赃款。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案后否认自己的罪行,但之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十二册(附光盘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附光盘二张)、审计报告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六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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