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汝南县**街道办事处**村**庄**号附**号,现住驿城区**庄出租房,**烧烤城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房**巷**号,驻马店市**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唱吧KTV对面公交车站牌边上将被害人吴某某醉酒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479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5元、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梁某某现住驿城区**路**房**巷**号,孙某某现住驿城区**庄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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