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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6人非法采矿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被告人梁某某2020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梁某某20209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2013年11月28日,梁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2013年11月28日,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2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因兰考县东坝头镇坝头村的浮桥损坏,为修理浮桥,被告人梁某某组织人员抽取浮桥淤砂。经核实,被告人梁某某抽取淤砂的行为未取得开封黄河河务局兰考黄河河务局的准许。

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组织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采砂。

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非法采砂7524.7立方米,价值30万元。经鉴定,所采砂按细度模数分属于特细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兰考县河务局关于河道采砂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呈请变卖报告书、到案经过、缴款通知书、(2013)兰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梁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普通混凝土用砂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入库单360张;2.证人庞建波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4. 兰价认字【2020】第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梁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雇佣他人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获得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向东

检察官助理:房启蒙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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