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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周某甲等贩卖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人和镇明星村村口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将4小包毒品(共净重3.14克)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同日18时许,周某甲在收取何某某微信红包2800元后,在广州市白某某鹤龙街白云三线橙果餐饮有限公司旁将用两个利是封包装的上述毒品通过放置在现场汽车前挡风玻璃上以及左前轮下贩卖给何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同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通过手机定位得知周某甲在鹤龙派出所后,按照事先的约定,用事先得知的密码远程抹去周某甲手机资料并锁定,导致该手机无法使用和提取涉案数据。

二、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白某某**路**号**房,在得知民警前来搜捕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梁某某的情况下,明知梁某某藏匿在其卧室衣柜内,仍然拒不告知民警梁某某的下落,后民警在其卧室衣柜内将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氯胺酮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八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14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3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4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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