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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吕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三某”、“废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幢**号,家住北海市海城区**路**院**号。曾因分别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4月24日、6月28日分别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阿某”、“三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双方经电话联系约定后,由吕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冰毒”给梁某某,并将毒品“冰毒”放在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与西南大道交汇处的龙云大厦路边树下由梁某某自取。被告人梁某某取得2克疑似毒品“冰毒”后,从中分出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于2019年6月24日12时许,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并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黄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后,将1小包毒品“冰毒”放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金春路路边一货车处让黄某某自取。同日22时,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后,在银滩镇电建村委会北路19号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给黄某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了梁某某所贩卖给黄某某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2019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再次向梁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并让梁某某到本市海城区华美广场电梯旁的一广告牌处自取,民警随后在该处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经称量,梁某某两次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0.15克、0.16克;吕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净重为0.48克。经检验,所缴获的3小包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讯问笔录2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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