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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诈骗案)_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 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1日至9月21日、2019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自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兴易贷”虚假贷款网站、电话卡、微信号以及被害人电话号码等资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可以帮助办理贷款,骗取被害人缴纳数百元至一千余元的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后,不再接听被害人电话及回复信息。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以及他人代收款账户收取被害人钱款。至案发,二人共计骗取人民币49313.1元,并平分。2019年1月4日至1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实施诈骗犯罪,多次使用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3360211996

1845)接收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账户转入的诈骗资金计人民币24656.55元。后被告人刘某乙以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收到的钱款返还给刘某甲。

2019年4月10日,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沐足店抓获被告人刘某乙,次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投案,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调顺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信息、支付宝转账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梁某某、刘某甲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313.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2465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淑娟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在其住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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