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榆社县人,住榆社县**镇**园**巷**号,农民;2017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19日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小名“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11974********,汉族,文盲,山西省榆社县人,住榆社县**乡**街**号,农民;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胡某甲在榆社县**村遇到被告人梁某某,便问其是否能弄到毒品,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好毒品后,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梁某某500元,梁某某在榆社县**村以5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购买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村将毒品交给胡某甲。被告人梁某某与胡某甲在**乡**村梁某某家中通过打火机烘烤的方式吸食了部分冰毒;此后两三天,被告人梁某某与胡某甲在**村梁某某车内吸食了剩余冰毒。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吸毒工具内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国艳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均被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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