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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4191988********,绰号“安通”,198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0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移送至耒阳市公安局)。

被告人刘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4811984********,曾用名刘某乙,198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6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移送至耒阳市公安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09月11日移送至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伙同梁某乙、陈某某、张某甲、蒋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6、7月期间多次结伙在北京市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窜至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发现该单元的202室李某某家无人,便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房锁进入室内,从房内窃得现金2500元、茶饼2个、金项链一条。后两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保安抓获(被告人梁某甲逃离)交给处警民警,处警民警当场在刘某甲背包中搜出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及李某某家被盗财物。

2、2019年6月6日13时至6月8日14时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窜至北京市昌平区**镇**号楼**单元**室张某乙家中,从张某乙家卧室床下抽屉中盗得现金10000元、一张被害人的工商银行存折、一个男士钻石戒指、四条女式黄金项链、两枚女式戒指。2019年7月23日,梁某甲、梁某乙、陈某某、张某甲、蒋某某等人在途径河南封丘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抓获,在梁某甲等人乘坐的车内缴获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晔雅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刘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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