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湖北省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下同)、“大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安置小区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红色助力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大某某”窜至本市**街道**村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电瓶车内四只电瓶(无法估价),后将电瓶卖至**道的**车行,获利人民币200元。
3、201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公园对面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蓝白色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
5、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窜至本市**街道**小区前面的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红黑色电瓶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卖至**街道**车行,获利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街道一烧烤摊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街道**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6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两被告人共同退还违法所得600元。另,被害人王某甲在二条岭下面的停车棚找回电瓶车车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告照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现金交款单、结算票据;
2.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章某某、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卷外)、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2张、收条及谅解书3张、现金交款单1张、结算票据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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