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龙川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另处理)去到本区石楼镇清流村三德二路路口处,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妻子之间的债务问题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三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眼部和腰部受伤及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石楼镇**城内将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均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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