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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住茂名市电白区******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街**号**栋**房,现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上21时许,梁某甲向莫某某提议,由莫某某出资1700元人民币给钟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回**镇**圩附近进行吸食。在2020年1月27日晚上23时许,钟某某与张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回到**镇**圩处后,莫某某跟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以及李某某等人提议一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为方便吸食毒品,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二人分别驾驶其二人名下车牌为粤K*****的丰田牌小轿车及车牌为粤C*****的雪佛兰牌小轿车到电白区**镇**街附近**旁边,莫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的丰田牌小轿车(粤K*****)内,四人用瓷盘、银行卡、塑料吸管等工具进行吸食毒品氯胺酮。随后张某甲(在逃)驾驶其名下车牌为粤K*****的本田牌小轿车与李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钟某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参与吸食毒品氯胺酮。

2020年1月28日2时许,因参与吸食毒品人员较多,毒品不够,梁某甲提议去购买毒品氯胺酮。于是,被告人冯某某与莫某某二人共出资2300元人民币让钟某某、张某某再次去购买毒品氯胺酮回现场给大家吸食。钟某某、张某某二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回到现场后,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梁某甲与梁某乙等多人在冯某某的雪佛兰牌小轿车(粤C*****)内进行吸食毒品氯胺酮,其余人员又分别在梁某某、张某甲的小轿车内再次吸食毒品氯胺酮。上述吸毒人员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分别在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以及张某甲三人的小轿车内来回走动吸食毒品氯胺酮。

2020年1月28日,民警先后抓获梁某某、冯某某、钟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甲等人,查获小轿车以及瓷盘、吸管、银行卡等吸毒物品。经用尿液样品毒品检测板进行尿液毒品检测,梁某某、冯某某、钟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甲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签认照片、扣押物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二人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春晖

检察官助理:杨永诚

                                   2020年5月27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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