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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4********,壮族,大专文化,**理**,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7日3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鸡村第一小学门口附近处,因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怀疑被害人某某乙实施盗窃而围殴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部、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农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农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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