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49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7********,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8********,壮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
被告人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郝章县**乡**村**组。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号甘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街道**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
上列11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傅某某以及杨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十二人,陆续加入一个名为“**有限公司”的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该团伙以若干个“家庭”作为组成方式,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镇等多个地方集中住宿。该犯罪团伙新加入成员需缴纳几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的入职费用,发展新成员或用诈骗所得折抵新成员入职费可获升级,级别提升后可领取相应报酬。该团伙专门对成员进行诈骗技能培训,传授交友行骗的技巧。该团伙成员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软件,以女性身份刻意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并有目的与之发展暧昧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编造自己或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或没钱交房租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行骗过程中,若遇到对方打电话或者要求语音聊天的情况,则由该团伙女性成员出面应对。该团伙成员相互之间传授经验和交流心得,诈骗所得的钱财通过微信等方式,统一上交给上线“家明哥”(另案处理)。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该犯罪团伙中的每个家庭每隔15至20天重新组合一次,即每个家庭的的家庭成员以及家长会进行轮换。家庭成员之间会不定期的删除其诈骗所使用微信的收款交易记录。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于2018年3月份晋升为家长,负责管理家庭成员,组织家庭成员培训诈骗技巧。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48227.04元人民币。
被告人傅某某从2017年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30756.47元人民币。
被告人蒙某某于2018年9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17505.15元人民币。
被告人林某某从2018年10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6259.31元人民币。
被告人义某某于2018年11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2755.53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7094.4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1332.7元人民币。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9年2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3914.08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6096.59元人民币。
被告人徐某某从2019年2月15日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其诈骗所使用的微信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共诈骗赃款11305.5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份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
被告人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傅某某加入该诈骗团伙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多次更换家庭进行重组,分别于2019年3月24日加入以被告人梁某某为家长的家庭,共同租住在广州市**镇**街**巷**号401A房。该家庭在401A房房间的住宿及日常生活的费用则从诈骗所得中支出。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被告人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傅某某加入被告人梁某某为家长的家庭后,该家庭从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3日共诈骗赃款4778.95元人民币。
2019年2月,上述被告人以被告人徐某某的微信号诈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小区一楼商铺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钱财共计5860元人民币。
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9年4月3日22时许在广州市**镇**街**巷**号401A房将梁某某等11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等11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蒙某某、颜某某、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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