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梁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砚山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化名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93********,普米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化名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化名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砚山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族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在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楼**单元**室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赵某某系该传销窝点主任(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梁某某系代理主任。该窝点大门24小时被反锁,大门钥匙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保管,任何人要外出必须经过赵某某的同意。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石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以谈恋爱名义骗至该窝点。随后几日中,在窝点**赵某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采取看管、跟随、没收手机等手段将被害人石某某限制在传销窝点内不准离开,并通过授课、“谈心”等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虚无产品加入其传销组织。期间,被害人石某某两次要离开窝点,遭到周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阻拦。同年9月28日,被害人石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杨某某转账2800元购买产品,该2800元后被取出交给赵某某。之后,经赵某某批准,被害人石某某偶尔能在其他被告人的陪同、看管下外出。同年11月7日10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到传销窝点将被害人石某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搜查、辨认、勘验等笔录: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搜查、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4天,其七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晨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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