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及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20年6月17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20年6月17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信息给被告人何某某,二人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底前后三次骑电动车到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工地一板房内钻窗盗窃电缆一捆,空调外机一个,自动烧水茶盘、茶具等物品一宗。将电缆销赃后,二被告人分赃,其余被盗物品均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949.4元。
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二被告人均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预审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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