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2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200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2001********,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路**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3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下午,邵某甲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在QQ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为教训邵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汤某某门口将陈某甲拖至小巷内,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各打了其一个巴掌,梁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恐吓陈某甲,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发现打错了人,让邵某甲过来捞人,邵某甲不肯出面,于是与邵某甲约定于2020年6月24日下午14时,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在**镇**公园进行打架。邵某甲纠集了陈某甲、徐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等人,梁某某、何某某纠集了郑某某。2020年6月24日下午14时,何某某带着关公刀,梁某某带着两把水果刀,由何某某驾驶电瓶车带着梁某某从**抵达**公园后与邵某甲等人碰面,因梁某某等人认为公园内市民太多,怕有市民报警称他们打架,于是双方商量去人少一点的地方,后梁某某等人将邵某甲等人带至汤溪蒙牛厂下面田某某小路上。后梁某某拿出水果刀、何某某拿出关公刀,对邵某甲一方恐吓,邵某甲等人见状后不敢和对方打架,为教训邵某甲,梁某某用手打了邵某甲一巴掌,后又因梁某某看陈某乙眼神不爽,就用水果刀架在了陈某乙脖子上,致使陈某乙脖子上留有红印,后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经鉴定,梁某某所持两把水果刀、何某某所持关公刀某某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
3.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证人邱某某、邵某乙、郑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祝某某、盛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戴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某乙、邵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6.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持凶器恐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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