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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万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51********,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无业,住孝感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0日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被害人邹某某的**项目高围挡工程在孝感市高新区**村**湾地界施工时,遭到万某甲(另案处理)的阻扰,时任桥西村支部书记的万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他人向邹某某表示如果不跟万某甲谈妥便不能开工,迫使其同意万某甲从每米高围挡中提50元钱作为保护费的要求。随后秦某某、梁某甲(均另案处理)依照此标准,分别向邹某某收取每米高围挡提50元的保护费。2018年4月,被害人邹某某的**项目矮围挡工程在孝感市高新区**村**地界施工,梁某甲先后带梁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梁某某等人采取打砸围挡的方式阻扰施工,造成部分围挡损坏,逼迫邹某某同意每米矮围挡继续提钱,通过时任桥西村副主任的梁某乙(另案处理)协调,邹某某被迫同意高矮围挡加起来每米提100元钱。邹某某的围挡工程即将完工时,梁某乙向邹某某索要以上保护费8万余元,并言语威胁如果不给钱就将其工地大门锁住,邹某某承诺工程结算后支付。因工程未结算,邹某某暂未支付此保护费。

2.2017年10月,被害人胡某某的**项目土方工程在孝感市高新区**村**湾动工,他找到万某乙,希望村里给予照顾,万某乙遂指派梁某乙全权处理,梁某乙向胡某某表明,工程要想顺利施工就必须先找**湾的万某甲、**湾的秦某某、**的梁某甲,谈妥了才能顺利施工。当胡某某找万某甲时,为保证施工顺利,被迫同意万某甲及被告人万某某提供运输车辆和挖机服务的要求,但实际费用由胡某某支付。当土方工程做到**地界时,梁某甲通过梁某乙向胡某某索要部分土方工程,遭到拒绝后,梁某甲、梁某甲、秦某某及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扰施工,梁某乙提出不从中提钱就无法调解,迫使胡某某同意每方土提8元钱,协议打包价为梁某甲100万元、秦某某48万元,胡某某害怕万某甲知道这个支付标准后会闹事,提出按同样标准支付给其50万元。后依此协议,胡某某陆续支付给梁某甲25万元、万某甲20万元、秦某某20万元。

3. 2018年,被害人张某某的**项目主体工程在孝感市高新区**村**湾动工之前,找到万某乙,希望村里给予照顾。万某乙以开协调会的名义在村委会办公室召集张某某和万某甲,要求张某某分点小工程给万某甲做,张某某害怕不同意两人要求会遇到施工阻碍,被迫达成由万某甲供应水泥、沙石料、砖等材料的初步意向。事后因张某某一直没有通知自己往工地送地材,万某甲在张某某的工地上做活动板房安排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以看守,以防外面的人送地材。当宋某某发现工地上有外来人运沙时,遂电话通知万某甲,万某甲指使宋某某等人阻止货车司机卸货,同时带上被告人万某某赶到现场阻止卸货,将工地大门堵住,直至张某某承诺地材由自己供应。当工程施工到**地界时,梁某甲也提出要往工地送地材,张某某因害怕会遭到同样阻扰施工的情况而被迫同意。秦某某亦采取在**项目工地上搭建活动板房看守,防止外来货车进入的方式,逼迫承包张某某部分主体工程的被害人方某某同意,将工地上的材料交给自己来供应。

4.2017年9月,被害人张某某的**项目主体工程刚进场时,需在孝感市高新区**村**地界做临时活动板房供工人居住,梁某甲、梁某甲及被告人梁某某得知后将活动板房基础和堆放的砖、沙等材料推倒,要求张某某将建造活动板房之事交给自己来做,遭张某某拒绝后阻止其施工,致使其在**地界上的工地停工半年,且张某某只能在村里租房解决工人居住问题。2018 年6月,张某某找到梁某乙,要求继续建造活动板房,梁某乙向张某某提出每亩地需支付4000元钱租金才准做,张某某被迫同意,至案发已支付1万元给梁某甲作为协调费,该租金未支付。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万某丙、梁某丙、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汤某某、熊某某、桂某某、王某某、胡某甲、余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乙、万某丁、方某某、梁某丁、秦某甲、万某戊、黄某甲、黄某乙、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万某乙、梁某乙、万某甲、梁某甲、梁某甲、秦某某、宋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梁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威胁、阻工等手段,在围挡、土方等工程中以提取保护费为名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敲诈勒索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某以威胁、阻工等手段,强迫他人同意接受己方提供挖机、水泥、砖、沙等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万某某、万某乙、梁某乙、万某甲、梁某甲、秦某某、梁某甲、宋某某纠集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属恶势力团伙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孝感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湾**号;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孝感市高新区**办事处**村**湾。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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