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温泉寨村自家出发到本村场上拉树枝,回来时在其家门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内装载的树枝与门东邻居梁某乙之子梁某某停在门口的鲁******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乙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民警现场对梁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将其带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采血样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梁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其事故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年关的下午在村民少有出入的村内道路行驶且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26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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