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现住保山市腾冲县**镇**村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持5330231978********号“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界桥驶往新建村方向,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丙瑞线309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胡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和某、陈某某将驾驶人梁某带到泸水市人民医院抽取驾驶员梁某的静脉血液。经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4778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8.32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县**镇**村委会**社**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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